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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 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 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第八条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         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         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         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幅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           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 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 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 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           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社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增长率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售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         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仙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         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           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           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 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后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版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 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           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           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品,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认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本法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           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 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侵权行为斩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 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 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出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侵权行为斩情节,判决给予五           十万元以下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           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         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           违法活动的财物。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           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           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出版权。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           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nbsp;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还、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       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放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       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       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       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       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       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       相参与音像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 版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内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       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找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       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轿车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看到前报备案的,         不得出版。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现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         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         送交样本。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         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告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         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了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          位的,应当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         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         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第三章 复 制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二十一条 申请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了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复           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           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           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间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           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           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法到著作以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           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第四章 进 口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不定期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           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陆军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           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           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           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方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陆军文化政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以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           参与音像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           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贪污侦察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1万元,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         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队员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         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动性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           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钭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陆军行政部           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           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租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列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           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           许可证被吊销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第四二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           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的设           备,并于5 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废止。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         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       品。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       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         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据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         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         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物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         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         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统一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         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         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是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         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           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           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           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证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           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           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           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           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           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           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           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           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         刷。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           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           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           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           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           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奖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           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的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           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           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           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           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           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手工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           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           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           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           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           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           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           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           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等;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           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           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           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           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           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        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第三条 《条例》据点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       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       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       体演员。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       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人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北京门类;     (二)有10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它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及演出业务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及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的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         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投资全同等。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         方可生效。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用、演出经纪佣及费用方式;     (五)演职员住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四章 演出管理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标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疑义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高水平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           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非国家核拔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总六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           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舍师生参           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拔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的演出的,按规定程序           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         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           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          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标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          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是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备案。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           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           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输有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标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性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           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           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通讯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         正本应当县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         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         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性执照。营           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高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           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           缴、扣押。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           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           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           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凡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演出单位,应当在90年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           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           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发行应尽义务,倒卖、转卖、转让演出活           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准手续,从事 营业性演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           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           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条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           或者进行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00无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           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理演出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           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           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务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           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有关演出单位,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3月,文化部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演出市场自身的发展,文化部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使新修订的《实施细则》更加适应时代需要,进一步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健康发展,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演出市场改革开放进程,广泛开拓演出市场融资渠道,鼓励、吸引社会各界参与演出市场的竞争,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   《实施细则》取消了营业性演出活动中对主体资格的所有制限制,在演出市场向外资开放之前,全面对内开放。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单位或个我,都可以依法取得经营演出活动的资格。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坚决破除部门保护和行业保护观念,彻底取消所有制壁垒、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树立高效、廉洁、依法行政的政府理念,积极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力量依法组建演出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在演出市场资格准入及演出项目审批上,对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要一视同仁,统一待遇。不得再行设置新的条件,增加关口。    二、经营与管理分开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演出公司真正成为现代企业的必由之路。    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演出公司已基本达到了经营与管理公开的要求。但是,还有很多地方的演出公司仍然承担或变相承担着演出管理的职能,没有实现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分季。这咱现象对外开放、繁荣演出市场必定形成阻碍,而且容易导致腐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不适应。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切实做好演出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工作,扶持、帮助目前依然承担演出管理职能的演出管理职能的演出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改造,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身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不再继续承担演出管理职能。此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落实,并于2003年底前,将本辖区内落实情况报文化部。    三、实行经营与经纪分开,强化诚信意识,推行演出市场签约制度。    演出经营、经纪不分,非法演出经纪活动蔓延是造成近年来演出市场倒卖批文、层层加价等问题的重要原因。《实施细则》明确区分了演出经营和演出经营和演出经纪职能的不同,目的就是通过法制形式进上步确定演出经或、经纪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使演出单位能够更加准确地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演出市场的良性发展有赖于完善信用机构。《实施细则》对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各方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比较完善合同约定来弥补营业性演出活动中的漏洞,减少营业性演出活动中不必要的损失,为依法解决演出经济纠纷奠定法律基础。    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定要做好《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特别要针对《实施细则》中"经营与经纪"的职能区分和演出经纪公司等演出单位的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工作,使演出从业人员尽早熟悉和掌握《实施细则》。    四、规范运作,促进演出市场开放整合,体现政府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此次《实施细则》修改后,扩大了直接邀请邀请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合作演出的国家核拔经费各类文艺表演团体的范围,对文艺表演团体和场所兴办演出经纪机构放宽了条件,目的就是要促进演出市场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类型主体之间的相互开放和整合,改变演出行业的小、散、零、乱状态,促进演出行业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最终实现演出行业产业化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实施细则》又明确规定,要统一演出市场运作规则,凡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节庆演出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举办的各类定点组台演出一律由演出公司承办。这样既解决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又在符合《条例》规定原则关提下,统一要求,统一规则,统一待遇,使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管理各种名目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时,能够真正体现一视同仁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实施细则》过和中,一定要正确处理开放整合与统一规范的关系,对依法申请各类演了资格和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经予支持和帮助。一方面对歌舞娱乐审核营业性涉外演出资格,要积极做好审核工作;另一方面,还要做好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与演出公司之间的沟通、协调等服务工作,尽可能地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经营空间和环境。同时,对于应当按照规定和谐举办的演出活动也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职能,真正做到法规面前人人平等。    五、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和责任制度,加大对演出市场的管理监督力度。     新修改的《实施细则》取消了所有制限制,增加了演出经营、经纪公开,强化演出合同,统一演出运作规则等内容,对今后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势必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演出行业自身及社会各界对新的概念、新的规定需要有一个认识、了解、掌握的过程,为了保证演出市场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及可能发生的新问题,认真研究对策,通过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实施细则》有效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本着守土有责的精神,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监督检查,切实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把组织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和责任制度的工作落到实处,以保证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地发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机关建设,建立完善演出审批审核工作的程序和制度。     (一)各地要决改变演出项目重复审批的做法,公开审批程度,简便审批手续。对按规定程序已经审批或核准过的营业性演出项目,演出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理监督的职责,指导演出单位依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不得无故阻挠演出单位履行演出单位承办或协办。     (二)各地要加强对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艺人员的资格审查,严禁违反程序和制度滥发证照。对《演出证》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三)各地要切实解决演出管理中的乱收费问题。演出管理中的乱收费已经成为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严重障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关于行政审批"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的规定,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再强行收取各种演出费用,特别是要禁止层层收费、重复收费、哄抬演出费用。     (四)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切实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在演出审批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关于演出经纪人资格的培训教材、考核大纲及考试办法另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       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       的经营活动。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       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性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         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的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         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           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           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           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           动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倡、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          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还必须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加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           经营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           乐场所。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产不得有内锁装置。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           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得           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内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了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           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           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无取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红领巾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处查卖淫的、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下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下4000元以上           2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           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           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方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bsp;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sp;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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