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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
        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据点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
       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
       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
       体演员。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
       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人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北京门类;
     (二)有10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它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及演出业务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及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的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
         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投资全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
         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用、演出经纪佣及费用方式;
     (五)演职员住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标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疑义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高水平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
           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非国家核拔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总六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
           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舍师生参
           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拔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的演出的,按规定程序
           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
         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
           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
          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标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
          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是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备案。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
           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
           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输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标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性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
           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
           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通讯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
         正本应当县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
         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
         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性执照。营
           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高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
           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
           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
           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
           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
           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凡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演出单位,应当在90年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
           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
           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发行应尽义务,倒卖、转卖、转让演出活
           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准手续,从事 营业性演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
           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
           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条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
           或者进行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000无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
           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理演出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
           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
           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务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
           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有关演出单位,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3月,文化部制定了《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演出市场自身的发展,
文化部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使新修订的《实施细则》更加适应时代需要,进一步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有序
和健康发展,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演出市场改革开放进程,广泛开拓演出市场融资渠道,鼓励、吸引社会各界参与演出市场的竞争,促进演出市
场繁荣发展。
   《实施细则》取消了营业性演出活动中对主体资格的所有制限制,在演出市场向外资开放之前,全面对内开放。只要符
合规定条件的社会单位或个我,都可以依法取得经营演出活动的资格。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坚决破除部门保护和行
业保护观念,彻底取消所有制壁垒、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树立高效、廉洁、依法行政的政府理念,积极鼓励支持社会
各界力量依法组建演出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在演出市场资格准入及演出项目审批上,
对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要一视同仁,统一待遇。不得再行设置新的条件,增加关口。


    二、经营与管理分开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演出公司真正成为现代企业的必由之
路。
    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演出公司已基本达到了经营与管理公开的要求。但是,还有很多地方的演出公司仍然承
担或变相承担着演出管理的职能,没有实现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分季。这咱现象对外开放、繁荣演出市场必定形成阻碍,而
且容易导致腐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不适应。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实施细则》发布之
日起,切实做好演出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工作,扶持、帮助目前依然承担演出管理职能的演出管理职能的演出公司按照现代
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改造,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身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不
再继续承担演出管理职能。此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落实,并于2003年底前,将本辖区内落实情
况报文化部。


    三、实行经营与经纪分开,强化诚信意识,推行演出市场签约制度。
    演出经营、经纪不分,非法演出经纪活动蔓延是造成近年来演出市场倒卖批文、层层加价等问题的重要原因。《实施
细则》明确区分了演出经营和演出经营和演出经纪职能的不同,目的就是通过法制形式进上步确定演出经或、经纪之间的
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使演出单位能够更加准确地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演出市场的良性发展有赖于完善信用机构。《实施细则》对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各方都提出
了新的要求。通过比较完善合同约定来弥补营业性演出活动中的漏洞,减少营业性演出活动中不必要的损失,为依法解决
演出经济纠纷奠定法律基础。
    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定要做好《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特别要针对《实施细则》中"经营与经纪"的职能区分
和演出经纪公司等演出单位的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工作,使演出从业人员尽早熟悉和掌握《实施细则》。


    四、规范运作,促进演出市场开放整合,体现政府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此次《实施细则》修改后,扩大了直接邀请邀请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合作演出的国家核拔经费各类文艺表演团体的范
围,对文艺表演团体和场所兴办演出经纪机构放宽了条件,目的就是要促进演出市场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类型主体
之间的相互开放和整合,改变演出行业的小、散、零、乱状态,促进演出行业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最终实现演出行业
产业化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实施细则》又明确规定,要统一演出市场运作规则,凡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节庆演
出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举办的各类定点组台演出一律由演出公司承办。这样既解决了《娱乐场所管
理条例》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又在符合《条例》规定原则关提下,统一要求,统一规则,统一待遇,
使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管理各种名目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时,能够真正体现一视同仁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实施细则》过和中,一定要正确处理开放整合与统一规范的关系,对依法申请各类演
了资格和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经予支持和帮助。一方面对歌舞娱乐审核营业性涉外演出资格,要积极做好审核工作;另
一方面,还要做好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与演出公司之间的沟通、协调等服务工作,尽可能地为他们创造良
好的经营空间和环境。同时,对于应当按照规定和谐举办的演出活动也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职能,真正做到法规面前人人平
等。


   五、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和责任制度,加大对演
出市场的管理监督力度。
     新修改的《实施细则》取消了所有制限制,增加了演出经营、经纪公开,强化演出合同,统一演出运作规则等内容,
对今后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势必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演出行业自身及社会各界对新的概念、新的
规定需要有一个认识、了解、掌握的过程,为了保证演出市场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情况,
新形势及可能发生的新问题,认真研究对策,通过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实施细则》有效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本着守土有责的精神,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监督检查,切实按照《实施细则》的
要求,把组织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和责任制度的工作
落到实处,以保证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地发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机关建设,建立完善演出审批审核工作的程序和制度。
     (一)各地要决改变演出项目重复审批的做法,公开审批程度,简便审批手续。对按规定程序已经审批或核准过的
营业性演出项目,演出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理监督的职责,指导演出单位依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不
得无故阻挠演出单位履行演出单位承办或协办。
     (二)各地要加强对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艺人员的资格审查,严禁违反程序和制度滥发证照。对《演出证》
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三)各地要切实解决演出管理中的乱收费问题。演出管理中的乱收费已经成为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严重障碍。要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关于行政审批"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的规定,除法
定收费外,一律不得再强行收取各种演出费用,特别是要禁止层层收费、重复收费、哄抬演出费用。
     (四)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切实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在演出审批审核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关于演出经纪人资格的培训教材、考核大纲及考试办法另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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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关于演出经纪人资格的培训教材、考核大纲及考试办法另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0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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